终身寿险可以实现财产隔离吗?法院:保险并非“老赖”避风港-九游会登录入口首页
近年来,增额终身寿险逐渐走红。
部分保险公司在营销中暗示:终身寿险等理财产品可以实现“财产隔离”、“避债”、“避税”等功能,规避法律执行。
真实情况是否如此?近期,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山东淄博周村区法院一个典型审判案例显示,终身寿险等理财保险仍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并可予以强制执行。
山东高法公布的案例显示,2021年,张某某与刘某某、窦某某产生民间借贷纠纷,后经调解达成协议。调解书生效后,刘某某、窦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张某某于2022年向淄博市周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询到刘某某曾为其子刘某甲投保“99鸿福终身寿险”,已累计交纳保费10742元,保险种类为普通年金保险。2023年1月,执行法官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采取冻结措施并通知刘某某。
随后,刘某某、窦某某提出书面异议,以“刘某某名下‘99鸿福终身寿险’系为子所保,与本案无关”为由,请求解除对上述保险的冻结措施。
法院裁定,驳回刘某某、窦某某的异议请求。
在该案中,周村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保单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以及对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问题。在实践中,因保险种类、保单现金价值权利归属等问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能否作为执行标的存在较大争议,执行法官亦大多持谨慎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刘某某而非被保人刘某甲。
同时,法院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刘某某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另外,案涉保险单的性质为普通年金保险,不属于查扣冻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
因此,法院对刘某某为子投保的寿险现金价值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信息披露,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过一起相似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号为(2021)最高法执监35号)。在本案中,被执行人曾列举出数条申诉依据:
第一,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申诉人据此提出,其投保保单的受益人是其子女,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法院强制划扣保险费,损害了保单受益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列举式限定了人民法院查询范围为“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申诉人据此提出,该条款针对的财产为现金及其他纯投资收益性财产,没有将有人身依附关系的人身保险列入其中,同时明确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执行。
但在此案中,两级法院 —— 兰州中院、甘肃高院也先后驳回了其异议请求、复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后也以“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及“被执行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为由,依法裁定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周村区法院该案的审理法官表示,目前,市面上大部分长期性保险产品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所以,当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对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采取冻结措施,并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法官表示,本案中,刘某某作为案涉保单的投保人,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归其所有,系刘某某的责任财产,在刘某某、窦某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冻结案涉保险的现金价值并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